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耀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更犯過失致死罪案件,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104 年7 月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並於106年2 月14日發函告誡仍置之不理,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同法第93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2、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4 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4 月27日至107 年4 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後,於104 年7 月8 日、105 年3 月11日、105年8 月17日、106 年2 月3 日均未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多次經該署發函告誡,並於函文中載明「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嗣經該署於106 年2 月1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2 月22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如再違反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於106 年3 月8 日、106 年3 月24日均有報到,然於106 年4 月、5 月份均未依規定報到,遲至106 年6 月21日再度因告誡函而至該署報到,106 年7 月又未依規定報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9 日桃檢兆護祥字第059294號函、105 年3 月29日桃檢兆護祥字第025386號函、105 年8 月31日桃檢坤護祥字第076121號函、106 年2 月16日桃檢坤護祥字第014695號函、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遵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又受刑人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另經觀護人於106 年1 月12日前往受刑人住處訪視之結果,受刑人任職於家中的家具工作,但另外與朋友合夥投資當舖生意,先前曾致電家具公司詢問受刑人狀況,接電話之受刑人姑姑表示受刑人已經有一陣子沒進公司,對於公司業務已經很少接觸,觀護人認為受刑人對於生活態度未臻謹慎,緩刑中仍因交友因素另涉過失致死案件,將維持加強報到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然於緩刑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之品行。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多達7 次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又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可徵被告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且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