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忠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志忠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52分22秒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右轉新埔六街行駛,適邱億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突自被告車輛右方與路面邊緣空隙穿出,駛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52分22秒,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方,趁邱億明等待前方車輛而停止前進之際,駕車自邱億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方超越,將車斜停在邱億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隨即下車與邱億明爭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億明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徐志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攔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然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本來駕車在伊後方,在伊轉彎的時候直接從右側違規超越,跑到伊的前面,伊攔下告訴人的目的是要問他怎麼這樣開車,不顧別人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52分22秒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右轉新埔六街行駛,適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突自被告車輛右方與路面邊緣空隙穿出,駛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被告因而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52分22秒,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方,趁告訴人等待前方車輛而停止前進之際,駕車自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方超越,將車斜停在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隨即下車與告訴人爭執,嗣於下午5 時52分50秒,被告往所駕駛之車輛走去,於下午5 時52分59秒,被告駕駛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告訴人的自小客車攔下,因為伊在同德五街右轉新埔六街時,告訴人強行切入伊的右側,差點與伊發生擦撞,所以伊把車開到告訴人前面,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桃園區同德五街右轉新埔六街,在新埔六街99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下,被告拍打伊駕駛座車窗,與伊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正面至12頁反面、第15至16頁、第25頁反面),堪以認定。
㈡、按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者,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要,然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仍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並不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害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決定,當不能謂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斜停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方之際,告訴人已因等待前方其他車輛而停止進行,顯然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未繼續向前行駛之原因並非被告所導致,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停車。其次,果被告有意使告訴人無法向前行駛,大可故意橫向停放於告訴人車前以阻止告訴人行進,然實際上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完全阻擋告訴人之行向,更無緊貼告訴人車輛情形,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留有極為充裕之空間可供車輛通行,告訴人可輕易駕車通過,並無任何困難,足證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通行之舉。
㈢、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52分59秒駕車離去後,在駛離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得之影像前,尚有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前方行駛一段距離,果被告自始存有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大可用突然減速、煞停、蛇行等各種方式妨害在後方駕駛之告訴人通行,惟被告並未為此等舉措,且觀諸被告下車後,除與告訴人口角之外,亦無做出任何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動作,諸如持棍棒、器具朝告訴人揮舞,造成告訴人恐懼,藉以逼使告訴人下車,或以肉身阻擋告訴人車輛,再佐以上述被告並未駕車使告訴人停下或以車身阻擋告訴人行向,在在可認被告應僅係利用告訴人停等其他車輛暫時無法前行之機會,迅速駕車往前趨近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然因礙於當時路上車輛極多,壅塞情形嚴重,被告便隨意停靠在告訴人車輛斜前方,利用告訴人停等車輛之空檔向其興師問罪,難認被告自始謀畫阻擋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離去。從而,被告主觀上不具強制之犯意,至為明灼。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強暴行為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