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安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范安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忠漢」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忠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凌晨4 時許,由范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忠漢」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一同進入該社區,再以不詳方式侵入該社區8 樓之3 林貴美住處,竊得林貴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玉手鐲8 個、墜子10個、金戒指3 個、金項鍊1 條等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林貴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范安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安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林忠漢」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林貴美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林忠漢」是跟伊說要到朋友家,伊不知道「林忠漢」是去偷東西,伊看到「林忠漢」用工具開鎖開很久,後來還看到「林忠漢」拿筆電還有提袋子出來,但是伊並沒有參與,伊只是在那邊等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范安生於104 年11月6 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忠漢」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跟隨「林忠漢」進入該址社區,並一同搭乘電梯至8 樓,約20分鐘後,被告復跟隨「林忠漢」搭乘電梯下樓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並有上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81頁反面、偵字卷第9 頁正反面、第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貴美於警詢中稱:伊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許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發現伊放在房間的筆記型電腦不見了,伊驚覺不對勁,開始找衣櫥,發現伊放在衣櫥裡的玉手鐲8 個、墜子10個、金戒指3 個、金項鍊1條都不見了,但是現場窗戶、門鎖沒有被破壞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賴金典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1月間是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擔任管理員,104 年11月6 日凌晨4 時許有兩名陌生男子進入社區,其中一名戴安全帽的男子(即「林忠漢」)跟伊說要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找他媽媽,因為伊沒見過林太太的兒子,所以相信他就讓他跟被告進去,後來林太太回來發現遭竊,但是當時伊已經下班,所以伊是當日晚上6 點上班才知道遭竊的事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林忠漢」進入社區、並搭乘電梯上樓時手提一深色手提包,被告斯時則未手提或肩背任何物品,「林忠漢」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下樓離開該址社區時,「林忠漢」手上除原本深色手提包外,另提有一淺色手提袋,被告則肩背背包等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5頁、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且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言看到「林忠漢」自上址屋內拿筆記型電腦,且手上除原本手提包外,另拿一淺色手提袋乙節,其於離開時有幫「林忠漢」背背包之情節(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林貴美察覺遭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證人賴金典亦證稱「林忠漢」係向其表示要到林貴美上開住處,又渠等證述發覺遭竊之過程合理,遭竊物品內容亦與被告供述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符合,是證人林貴美、賴金典之證言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機車搭載「林忠漢」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林忠漢」先行下車並走向坐在社區門口外之證人賴金典並與之攀談,隨後其停留在社區門口外,有左右觀看及等待之動作,嗣「林忠漢」進入社區門口,被告緊接走入社區門口,兩人先後接連進入社區門口後,行經社區門口通道,之後進入社區機車停車場,穿越機車停車場後,即為通往林貴美住處電梯間出入口,在行經社區門口通道及穿越機車停車場過程中,被告非但與行走在前之「林忠漢」始終保持約5 至10步之距離,甚至在同一機車停車場空間選擇與「林忠漢」不同路徑前往通往林貴美住處電梯間出入口,之後,兩人先後再由林貴美住處電梯間出入口、穿越機車停車場離開過程中,被告仍與行走在前之「林忠漢」始終保持約5 至10步之距離,且在同一機車停車場空間又選擇與「林忠漢」不同路徑前往通往社區門口通道,於「林忠漢」停留在社區通道內與斯時在管理員櫃檯處之證人賴金典交談時,行走在後之被告則目不斜視、毫不停留由「林忠漢」身後經過通道走出社區門口,又被告與「林忠漢」在進出該社區及一同搭乘電梯上、下樓過程中全然未有交談情況,此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40頁),被告與「林忠漢」顯然有刻意佯裝彼此並不認識、亦無關係、且非一同進出該社區之意思,此與一般人偶然陪同朋友至其他陌生私人住處必然緊隨在旁,以免遭人質疑有何正當進出理由之客觀情狀已有不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去過該社區,對於社區地點及內部空間設置完全不熟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則其為避免在陌生私人住處迷失而啟人疑竇,更無與「林忠漢」維持前後5 至10步之距離或採取不同路徑通過同一停車場之必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單純陪同「林忠漢」至朋友家云云,並非實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陪同「林忠漢」去朋友家,看到「林忠漢」拿出開鎖工具在門口開鎖,弄了很久才進去,伊會知道那是開鎖工具,是因為孫國璽(即證人林貴美之子)在桃園賣毒品賣很大,孫國璽被警察抓走之後,「林忠漢」想去「孫國璽」家衝衝看有無什麼東西,所以有先上網買開鎖工具,在家練習,伊在「林忠漢」租屋處就看過開鎖工具,也知道「林忠漢」本來就常常做竊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第44頁反面),顯見「林忠漢」就行竊一事並無隱瞞被告之意,而被告本即知悉「林忠漢」準備下手行竊,其搭載並陪同「林忠漢」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後,眼見「林忠漢」使用開鎖工具入內,之後自該址屋內拿出物品,被告見狀並未阻止或斷然離開,被告對於「林忠漢」進入該址屋內行竊亦心知肚明,且被告在場等候「林忠漢」使用開鎖工具入內後,目視其從屋內拿出物品,更幫忙「林忠漢」背背包離去,足認被告與「林忠漢」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安生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范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忠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4號裁定就①至③各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就②、③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共2 罪)、6 月減為3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就②至④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①罪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又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2 月又21日(下稱「應執行刑A 」);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⑧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裁定就⑤至⑧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再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與「林忠漢」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住宅安全之信賴及觀感,又其前有竊盜非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竊盜犯行或取得犯罪所得之物,又「林忠漢」迄今並未到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實際取得財物或有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