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各項證據之出處及數量為:「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德榮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家祥與田家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家祥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罪紀錄外,前已多次犯竊盜罪,品行不端,本次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 餘元,尚屬輕微,但仍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00 餘元,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業已花用殆盡,是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但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再酌及被告業經處有期徒刑3 月,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