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佳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8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後於同年4 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朱春宏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恣意持鋁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前燈罩及左右後照鏡損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損害暨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用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鋁棒1 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乏積極事證足認上開鋁棒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又縱認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考量上開鋁棒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上開鋁棒現仍存在,再斟酌上開鋁棒並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鋁棒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