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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書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書賢產生施用毒品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下午4時許,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在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氣,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在上述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的事實,而且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用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簡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以佐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有於106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50分許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外,還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加以佐證(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物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也有這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以證明)。因此,被告的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但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犯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意旨,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雖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作為憑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補充說明如備註一)。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卻還是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補充說明如備註二)。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則是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被告已經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備註三)。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含袋合計毛重2.38公克,因│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鑑驗取用0.0022公克        │鑑驗取用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 2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
│    │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3 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的物品。      │
├──┼─────────────┼─────────┤
│ 3  │吸食器1 枝、塑膠吸管1 枝  │被告所有供(但非專│
│    │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的物品。          │
└──┴─────────────┴─────────┘
備註一: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的說明
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刑法關於累
    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
    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
    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
    論。另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
    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
    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
    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
    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
    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
    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
    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
    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
    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
    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依照最高法院上述見解,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關於「執行完畢」的認定,會因為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而有所不同:
(一)如果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的情形;
    1.假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
      即便之後數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前述一罪(或部分
      之罪)所處之宣告刑仍然是執行完畢。
    2.除了上述第1 點的情形以外,在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的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的問
      題。
(二)如果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是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
      揮書接續執行的情形:
    1.接續執行的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的時間」為
      基準,如果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的徒刑,
      其中之一依照執行指揮書已經執行期滿的話,此部分即屬
      於執行完畢,這是被告在此部分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就符合累犯的要件。
    2.在接續執行的情形,因為被告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來就是可
      以各別獨立執行的刑罰,雖然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
      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的期間可加以放寬。但
      假釋與累犯的規定是不同的,不能因為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的規定作例外的不同解釋。
三、就本件被告的情形,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
    看,被告曾經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2 月確定(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
    期為104 年7 月20日),並與被告另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應執
    行的2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即在
    104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後原縮刑期滿日為106 年10
    月10日。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在「106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
    許」,則本案被告有無累犯(也就是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的適用,應就被告在本案犯罪
    時間前的執行狀況來觀察。被告上述所應執行的6 年2 月與
    2 年8 月是屬於接續執行,有無執行完畢的應以「核准開始
    假釋的時間」為基準,而如前所述,被告所應執行的6 年2
    月,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7
    月20日,是在被告經核准假釋之前,因此被告此部分(即應
    執行的6 年2 月)已經執行完畢,被告在此部分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是符合累犯的規定
    。
備註二:關於被告量刑的補充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前,雖然曾於105 年間因相類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
    度壢簡字第1056號判決),但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的
    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的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的犯人科處重
    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況各國醫學界的醫療經驗及共識
    也都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很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所以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來就是為施
    用毒品者的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處適當的刑罰即可,
    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
    品的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的犯行
    ,應無逐次加重被告刑罰的必要,也不是一定必須要較前次
    量刑為高,本院考量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再斟酌刑法第57條
    的各款事由(已如上述),認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
    是適當的刑罰。
二、至於被告雖然另外因相類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再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上
    述判決當疏未考量被告符合「累犯」的刑之加重事由(何況
    上述判決也沒有拘束本院的效力),一併敘明。
備註三:
毒品與外包裝袋,在物理上屬於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
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的結果,何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本
來就不會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另外經法務部調查
局104 年8 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的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
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
無完全析離的方法。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的沒收,在現行法律上
既已有不同適用的規定,應該依照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
裝為沒收的諭知,也不應該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
秤重而有不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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