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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耀堂(原名曾伯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耀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耀堂(原名曾伯加)於民國106 年05月01日2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臺茂購物中心地下1 樓機車停車場,因見停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旁邊夏浩翔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視鏡上懸掛有夏浩翔所有深藍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 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 頂(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供己騎機車時戴用。夏浩翔嗣發現該安全帽遭竊,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浩翔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3 張、失竊現場與贓物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4 年間,因竊盜(竊取太陽眼鏡1 只值390 元)、恐嚇危害安全(2 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03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據,又犯與該竊盜同罪質之本件之罪,惡性甚重,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安全帽1頂供騎乘機車時戴用,所竊安全帽值約1,000 元,價值不高,且竊得後僅經過1 日即被查獲,贓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竊取該安全帽使用1 日之不法利益,價值亦屬低微,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