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木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木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木德於民國96年6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一街公園停車場,見陳振華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述停車場,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產生竊盜的犯罪意思,用自備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的方式竊取上述自用小貨車得手。
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並且有證人許振華在警局詢問時的證述,以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照片)各1 份可以佐證。至於證人許振華雖然指稱上述自用小貨車除了鎖車門外,還有加裝柺杖鎖等等,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偷車時並沒有柺杖鎖,因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上述車輛另有加裝柺杖鎖或被告另有破壞此柺杖鎖的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證據法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是用自備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的方式偷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審核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6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構成累犯的理由,另補充說明如備註一)。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因貪圖自己一時方便即竊取上述車輛的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之前已經有多件竊盜的前科紀錄以及刑罰執行,竟然仍未能深切反省,卻又犯本件犯行,有相當惡性,再考量被告所竊的車輛雖已經被害人領回,但已因被告駕駛發生碰撞而嚴重受鎖,導致被害人領回後無法修理而直接報廢,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而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以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再參考被告於本件相近時間所犯類似偷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的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被告作為本件竊盜所用的機車鑰匙,因為沒有扣案,且被告供稱現在已遺失,本院認為此鑰匙價值不高,而且此鑰匙對犯罪的預防並沒有重要性,所以不諭知沒收。另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本來應該要宣告沒收,但斟酌本件被告所竊得車輛現已由被害人領回,而被告竊取本件車輛雖然原本是要供己代步使用,但被告僅使用不久即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所取得使用此車輛不法利益顯然輕微,而被告並已經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以本院認為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而如果再加以估算沒收,也有過於嚴苛的顧慮,所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本案就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一併說明(至於被告駕駛上述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損嚴重受鎖,被害人自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為另一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備註一: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的說明
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另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依照最高法院上述見解,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關於「執行完畢」的認定,會因為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有所不同:
(一)如果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的情形:
1.假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即便之後數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前述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仍然是執行完畢。
2.除了上述第1 點的情形以外,在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的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的問題。
(二)如果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是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的情形:
1.接續執行的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的時間」為基準,如果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的徒刑,其中之一依照執行指揮書已經執行期滿的話,此部分即屬於執行完畢,這是被告在此部分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就符合累犯的要件。
2.在接續執行的情形,因為被告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來就是可以各別獨立執行的刑罰,雖然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的期間可加以放寬。但假釋與累犯的規定是不同的,不能因為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的規定作例外的不同解釋。
三、就本件被告的情形,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曾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於95年3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即在96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後縮刑期滿日為96年6 月7 日。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在「96年6 月5 日上午9 時許」,則本案被告有無累犯(也就是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的適用,應就被告在本案犯罪時間前的執行狀況來觀察。被告上述各案件為接續執行,有無執行完畢的應以「核准開始假釋的時間」為基準,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所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3 月9 日,是在被告經核准假釋之前,因此被告此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的徒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在此部分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是符合累犯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