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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泉(原名許潮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清泉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⑥案其中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 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⑥案其中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⑦、⑧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⑥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又20日,於103 年2 月22日再次入監服刑,於104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於106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戴敬昆前往蘇建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安裝冷氣,戴敬昆與蘇建華談妥安裝方式及費用後,遂開始進行安裝工程,安裝至一半時,許清泉至蘇建華上開住處找蘇建華,見戴敬昆正在安裝冷氣,遂向戴敬昆稱戴敬昆之安裝冷氣方式不對,要求戴敬昆依照其方式安裝,戴敬昆遂告知許清泉其已與蘇建華談妥安裝方式,若要依照其方式安裝,即為二次安裝,須收取額外安裝費用,許清泉聽聞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戴敬昆並以單手掐住戴敬昆之脖子,作勢欲毆打戴敬昆,使戴敬昆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敬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清泉於警詢辯稱:伊沒有徒手掐住戴敬昆之脖子,是因為戴敬昆於爭執過程中口出:「你娘,你現在是在說什麼?」,伊聽到這兩個字感到憤怒,伊是過去用手壓他脖子,伊沒有用力抓他;復於偵訊辯稱:是因為戴敬昆罵伊髒話,伊就用手壓住他的胸口,伊沒掐他脖子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先稱壓戴敬昆之脖子,又於偵訊時改稱壓戴敬昆之胸子云云,顯然前後所辯互不相符,是其所辯已無可採。復以,證人戴敬昆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我去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安裝冷氣,過程中有告知蘇建華安裝冷氣的方法及費用,他也沒有異議,安裝快完成時,其友人許清泉突然進來房間告知這樣安裝方法不對,而我也告知對方此安裝方式是經過蘇建華同意,然後他依舊要求要以他的方式安裝,我就告知對方說可以依照要求重新安裝,但需要另外收取安裝費用,許清泉就說這應該是要屬於基本安裝裡面,不可以另外收取費用,但我告知這樣是屬於二次施工,所以要另外收取費用,此時他自行打電話去跟友人確認,他們電話聯繫完畢後再跟我確認是否要收取費用,我也明確回覆跟他說這安裝費是要收取,此時許清泉就衝過來從我脖子掐下去作勢要打我;復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於106 年6 月8 日(筆錄誤載為106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裝冷氣,被告是屋主的朋友,我之前不認識被告,安裝之前我已經有跟屋主確認安裝的位置,快裝好時被告跑出來說為什麼我要這樣裝,我告知被告是屋主要求,被告認為不好,要以另外的方式安裝,我就告知二次安裝的費用要再補給我,被告就問他朋友,他朋友說不用錢,然後就衝過來用單手掐住我的脖子約3 至5 秒,屋主出來要我別理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第44頁),查證人戴敬昆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戴敬昆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證人戴敬昆應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隨意誣指被告。再者,證人戴敬昆因遭被告掐住脖子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證人戴敬昆係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其上開傷勢自無造假之可能,且亦核與證人戴敬昆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戴敬昆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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