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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參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顧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將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定執行刑為5 年6 月,於98年7 月29日假釋出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顧克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 4年7 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27日。續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1 年1 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1 年1 月,及殘刑2 月27日接續執行,業於103 年6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顧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應更正為「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顧克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行之執行,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合計0.36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0.357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5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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