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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蕭世昌馮昌偉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徐珊珊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106 年度壢原聲簡再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原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聲證一即抗告人與徐金德之日常生活照片證據,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違背法定程序,且屬不可補正,其結論並無錯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謂原裁定不當,提出抗告,自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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