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哲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哲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哲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哲聖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