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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4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英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合併聲請狀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1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罪        │    毀損他人物品罪    │    毀損他人物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2 日        │103 年12月24日        │104 年3 月20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9488號 │104 年度偵字第7480號  │104 年度偵字第7480號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
│    │          │                      │104 年度偵字第111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20 號│
│ 查 │          │                      │104 年度偵字第1638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389 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  │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11月23日        │106 年2 月8 日        │106 年2 月8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1月23日        │106 年3 月14日        │106 年3 月14日        │
├──┴─────┼───────────┼───────────┴───────────┤
│ 備          註 │                      │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
│                │                      │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毀損他人物品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20日        │104 年3 月12日        │104 年7 月3 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7480號  │104 年度偵字第7480號  │104 年度偵字第7480號  │
│    │          │104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
│    │          │104 年度偵字第111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20 號│
│ 查 │          │104 年度偵字第1638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38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389 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  │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  │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2 月8 日        │106 年2 月8 日        │106 年2 月8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3 月14日        │106 年3 月14日        │106 年3 月14日        │
├──┴─────┼───────────┴───────────┴───────────┤
│ 備          註 │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0月確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竊盜罪        │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過失傷害罪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11日        │104 年9 月5 日        │104 年12月24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39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50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易字第241 號  │105 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
│ 實 │          │                      │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5 日        │105 年8 月11日        │106 年3 月13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2 月20日        │105 年12 月20日       │106 年4 月12日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4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