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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0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孟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孟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且犯罪時間不僅均在各罪中最早裁判確定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確定前,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103 年度矚訴字第36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4日 │102年02月25日 │103年08月12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少連偵字33號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5 │104 年度偵字第6324號 ││ │ │號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774號 │103 年度矚訴字第36 號 │105 年度原訴字第15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12月03日 │105年12月30日 │106年09月13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774號 │103 年度矚訴字第36 號 │105 年度原訴字第15號 ││ ├────┼───────────┼───────────┼───────────┤│ │判 決│105年01月05日 │106年01月23日 │106年10月12日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是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執更字第1936號│106 年度執字第3132號 │106 年度執字第14271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0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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