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9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國彥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3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下同)71年8 月4 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本件聲請人所涉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4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0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上開案件業已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