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宇婷
劉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105 年度偵字第2620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天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陳宇婷、劉天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處網咖(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三和三街47號3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婷及被告劉天民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下稱5034卷,第5 、52、53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㈠,下稱152 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152 號卷㈡,第18頁背面);且被告陳宇婷及劉天民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及報告編號UL/2016/0000 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5034卷第6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卷,下稱5023卷,第9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5034卷第32頁、第34至3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3 包及附表編號二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如附表檢驗報告欄位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陳宇婷及被告劉天民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陳宇婷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92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被告陳宇婷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宇婷及被告劉天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宇婷及被告劉天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宇婷及被告劉天民係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劉天民前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於103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再犯施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5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陳宇婷前已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家境小康、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天民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境勉持、高職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共同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㈡,下稱403 號卷㈡,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殘渣袋,雖被告供稱係裝海洛因之用,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證該殘渣袋,確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且被告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5034卷第54頁,5023卷第75頁),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是該物品無庸宣告沒收,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婷、劉天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天民於105 年8 月31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振興街口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因認被告陳宇婷、劉天民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宇婷、劉天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毒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前開毒品係在105 年8 月31日凌晨3 時許,向綽號「阿強」男子在上開地點以1,000 元購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係於105 年8 月30日晚間施用前在南崁向綽號「蘋果」之人所購買,為施用後所剩,並非於同年月31日凌晨3 時許另向綽號「阿強」之人購買,該部分警詢筆錄係因毒癮發作,配合員警事先繕打之筆錄而為陳述,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宇婷、劉天民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第一、二級毒品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二人是否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爭點即在於被告二人是否另行於105 年8 月31日凌晨3 時許向綽號「阿強」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所憑證據僅有被告二人於同日於警詢之自白(見5023卷第6 、9 頁),惟翌日偵訊時,被告二人對於檢察官詢問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均僅答稱係一起向朋友購買等語(見5034卷第51至53頁),並未清楚說明前開毒品之購買時、地及對象;嗣於本院詢問時被告陳宇婷始陳明前開毒品係於105 年8 月30日晚間10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在南崁與被告劉天民一起向綽號「蘋果」朋友購買以及被告劉天民亦供稱持有之前開毒品是105 年8月30日施用後所餘,其餘購買時間、地點、對象同被告陳宇婷所述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卷,第78頁,第152 號卷㈠第18頁背面,105 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卷,第41頁),堪認被告二人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毒品購買來源、時間、地點,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內容,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有相互矛盾之瑕疵,則渠等前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而被告二人於105 年8 月31日之警詢自白,經本院及檢察官勘驗上開警詢光碟,顯示被告二人就關於員警詢問毒品來源,雖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陳宇婷答稱:「毒品是我們105 年08月31日03時00分左右向劉天民的一個朋友綽號『阿強』的男子在中壢區弘揚路與振興街口以新台幣1000購買的。」、「我不知道號『阿強』的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都是透過劉天民購買的。」(見5023卷第9 頁)以及被告劉天民答稱:「毒品是我們105 年08月31日03時00分左右向一個朋友綽號『阿強』的男子在中壢區弘揚路與振興街口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的。」、「我不知道綽號『阿強』的年籍資料及都是阿強用無顯示電話聯絡我。」(見5023卷第6 頁)之時,被告劉天民均確實分別有念稿情形,且被告劉天民陳述上開內容時,員警並無登打筆錄之動作亦無鍵盤聲,而被告陳宇婷部分,則完全未錄得被告陳宇婷陳述上開內容之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蒞字第20359 號及第20360 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勘驗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403卷㈡第21至23頁),是依被告二人於警詢所為上開自白及證言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顯難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自白或證言具真實性。
㈣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可憑。而本件被告二人之警詢自白,其真實性已有疑問,業如前述;雖本件於查獲當時,自被告劉天民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毒品,仍未能證明被告係自何時開始持有上開毒品,況被告既另違犯施用毒品罪刑,其持有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從而,自無從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之毒品作為被告被訴另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附帶敘明。
㈤是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實難認定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持有附表編號一、二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因起訴書所載之於105 年8 月31日另向綽號「阿強」所購入而持有,而非被告因施用毒品後所剩,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另涉犯有共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於警詢供述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另向阿強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該警詢自白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前後迥異,已有重大瑕疵,且依勘驗結果,亦難認定其警詢自白具真實性,又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提出之證明方法,除被告前揭警詢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足使該項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不能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前開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邱文中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3包(含袋合計 │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毛重0.76公克,│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5年9月21日│ │ │ │鑑驗取用0.0055│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具之UL/2016/9046│ │ │ │公克,驗餘合計│ │ │4001濫用藥物檢驗報│ │ │ │毛重0.7545公克│ │ │告(見5023卷第93頁│ │ │ │) │ │ │)。 │ ├──┼────┼───────┼─────┼───────┼─────────┤ │二 │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 │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0.25公克,鑑驗│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5年9月21日│ │ │ │取用0.0025公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出具之UL/2016/9046│ │ │ │,驗餘計毛重0.│ │非他命 │5001濫用藥物檢驗報│ │ │ │2475公克) │ │ │告(見5023卷第94頁│ │ │ │ │ │ │)。 │ ├──┼────┼───────┼─────┼───────┼─────────┤ │三 │殘渣袋 │3枚 │ │ │ │ │ │ │ │ │ │ │ ├──┼────┼───────┼─────┼───────┼─────────┤ │四 │注射針筒│4支 │ │被告共同所有供│ │ │ │ │ │ │其本次施用第一│ │ │ │ │ │ │級及第二級毒品│ │ │ │ │ │ │所用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