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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梁志偉劉俊源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暐澄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
被告
詹亞倫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亞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暐澄無罪。

事實

一、詹亞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前一晚,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峰」之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 」,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種類、數量、所含毒品成份,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5 )後,即擬伺機出售上開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其未及出售,即為警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7 樓之1 (下稱新華路房屋)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詹亞倫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在新華路房屋之房間內之桌上,轉讓給林暐澄、李政華無償施用(無證據證明此部轉讓之淨重達20公克以上)。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被告詹亞倫於偵查、本院107 年11月28日、108 年1 月16日審判程序供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部分【下合稱甲部毒品】,詳見後述),且有卷附下述事證可佐:

①證人葉錦富、楊光梁(原名姜禮璿)於警詢、偵訊所證述,關於上開毒品均係於被告詹亞倫位於新華路房屋之房間內查獲之情節。

②刑案現場照片。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有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證據可佐,並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勘驗(含照片)在卷。是被告詹亞倫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詹亞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購入毒品後打算以較高之價格出售,堪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意圖與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詹亞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林暐澄、證人李政華於警偵訊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詹亞倫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亞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之論罪: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bk-MBDB )均為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詹亞倫就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就此所另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各基於法規競合、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之論罪:

⒈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9 日FDA 藥字第○九九○○二六七九四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件上訴人轉讓予陳靖旻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上訴人轉讓予陳靖旻之愷他命復未超過一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雖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所表明,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援用,而認被告詹亞倫上開轉讓,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⒉但查,被告詹亞倫所轉讓之愷他命來源為何?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愷他命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此事實亦不因行政院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所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是否僅供製藥使用?是否曾核准個人輸入?及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是否均為注射液形態?等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以外之其他可能性。則若無證據證明所轉讓者係未經核准於國內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轉讓者並非偽藥之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故本件得否逕認有藥事法之適用,並認上開轉讓之愷他命係屬偽藥,顯有疑問。

⒊以毒品條例來看,依毒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2 項且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是施用毒品之人,乃在施用具有不同等級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物。故若行為人就含有毒品成份之物質,轉讓與他人施用,是在使已有精神成癮之濫用者解癮,並獲施用之刺激,即應依毒品條例論處。

⒋而且,毒品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事項不同,前者為毒品,後者為管制藥品。二者為相互配套之法律,併行不悖,亦無何者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合於醫學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適用毒品條例進行查緝;倘非有證據證明供作醫藥或科學使用,即應以毒品條例論處。藥事法第2 條所明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更明認,物質兼具毒品及管制藥品性質者,管制藥品亦屬藥品之一環,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物質之目的,分別適用藥事法或毒品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若非供醫藥、科學上使用,即應還原其毒品本質,以毒品條例規範,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8月16日FDA 藥字第107990289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0980007053號函附卷可考。順此,管制藥品與毒品為一體之兩面,管制藥品若流為非法使用,即成毒品;愷他命,除非與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之藥品許可證相同(包括品名、成分含量、製藥廠等)以外,倘未依上述規定辦理,應依毒品條例處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0930005089號函附卷可查。

⒌再以藥事法而論:①藥事法第1 條第2 項明定,所謂「藥事」,係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故藥品之認定,應與藥商、藥局、藥物有關,而為其適用之限制。②所謂「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 條定有明文。③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為藥事法第20條所明定;④禁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明。可見,若捨去上開適用及文義之限制,而將藥事法之「藥品」擴張為各種載於法定典籍、處理疾病、影響人類生理機能之製劑或原料時,將使世間萬物,只要(內服外用)足以對人體產生相關影響者,皆成藥事法之藥品。推而言之,飲料可以解渴,米飯可以充飢,當然會影響人體生理機能(按藥事法並未對人類之「生理機能」再為定義,飢渴既屬人類生理反應,凡人服用可解渴充飢之物後,自會對生理機能產生影響),在上開擴張概念下,若不加以適當條件之限制,就可能被認定為藥品。如此,是否飲料、米飯都應受藥物管理機關管轄?販售者都應具有藥商資格?甚至,當飲料、米飯之來路不明時,是否可僅以推測之詞,強解其為偽藥或禁藥,而無須探究到底其是符合上開哪一款之法律明文定義,又有何積極證據可以支持如此之強解?然後再將違規者繩以藥事法第83條所定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重責?如斯苛猛,豈與藥事法整體法規範意旨、法律文義及刑法謙抑性之大原則相符?其實,為免刑濫過苛,就算是載明於我國固有典籍,具特定醫療效能之中藥品(已符上開「藥品」之法律定義!),只要是供藥膳保健之用,未宣傳醫療效能,仍可認是食品;若宣稱醫療效能,才應依藥事法處辦,早為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8年7 月30日署授藥字第0980002133號函所明示,更見法體系上,必限醫學、科學所用者,始有藥事法之適用。此外,參酌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藥」主要係指「用來治病的物質」,可知供治病所用之物質,才是常情所悉之藥品,此也與上開「藥事」、「藥品」之明文定義,及供醫學、科學使用者始得適用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見解,較為契合。

⒍綜上所述,依上開⒊至⒌之說明,本院認為,除有證據證明係供醫學、科學所用,始應適用藥事法以外,但凡毒品之轉讓行為,均應適用毒品條例論處,始符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條例之整體法規範意旨、法律文義與常情。準此,就本案愷他命轉讓部分,既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供醫藥、科學使用之情,而被告詹亞倫、上開受轉讓之人均應明知施用之愷他命乃毒品,施用目的係在解癮,並追求施用時之刺激,就此適用毒品條例處斷,才屬正辦。更何況,本件檢察官實未舉證被告詹亞倫所轉讓之愷他命,確係於國內非法製造之偽藥,逕以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責相繩,亦非妥適。

⒎是核被告詹亞倫就此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8 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所轉讓者達行政院依毒品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一定數量)。於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非起訴法條之上開罪名,本院已於108 年1 月16日審判程序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給與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保其程序權,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論斷如上。

㈢被告詹亞倫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加減刑事由:

⒈被告詹亞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4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詹亞倫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販賣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嗣其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詹亞倫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皆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之待售標的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其中之甲部毒品,雖曾經被告林暐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林暐澄嗣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已坦承該自白其實是在頂替被告詹亞倫,被告詹亞倫亦如此坦稱,衡以卷內事證(詳下述被告林暐澄無罪部分),應可採信。又上開待售標的均是被告詹亞倫為出售牟利而一次性購入,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與甲部毒品應具不可分關係,且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實質上均獲有偵審中之自白,堪認被告詹亞倫就此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屬對自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是其自白之效力當可及於甲部毒品,以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此部之認定,係採取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寬認被告詹亞倫就甲部毒品,亦有該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

⒋被告詹亞倫有上述加減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詹亞倫為販毒以牟利,竟向他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數量不少,幸未及完成販賣,即為警查獲;且又轉讓愷他命與他人無償施用;甚至還曾要被告林暐澄為其頂替、擔責(下詳),均甚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擬販售之上開毒品,均未實際流通於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主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罪責之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與本案有關之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皆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乃被告詹亞倫準備對外為本案販毒罪行所用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卷內亦無事證佐明扣案之何一K 盤與本案愷他命之轉讓有何確切關係),爰不為沒收之審斷。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 日查獲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宗」之人,聯絡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不詳地點,以45萬元之價格,向該人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甲部毒品(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林暐澄涉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暐澄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 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錢駿、葉錦富、范友誠、楊光梁、李政華、李宗憲、游穩玄、吳詩月、林○為、張○喆、吳○琪於警偵訊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之愷他命36包與毒品咖啡包268 包(即甲部毒品)及其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甲部毒品係於上開時地為警在新華路房屋之被告詹亞倫所住房間之衣櫃內查扣,且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各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甲部毒品扣案(員警查扣及補送至本院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與其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為佐。

㈡訊據被告林暐澄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會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實是被告詹亞倫在警察局拜託我幫他擔一些,我答應後所為的。甲部毒品不是我的,我也沒有要販賣毒品的意思。

㈢依照被告林暐澄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此部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甲部毒品是否為被告林暐澄所有,暨被告林暐澄有無販賣甲部毒品之意。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扣案之甲部毒品各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外觀與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大致相同,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考,應是一次性進貨,較屬合理。若被告2 人真是各自向不同人購買,豈可能剛好如此相同?況上開毒品之查獲地點,都是被告詹亞倫所住之新華路房屋之房間內(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地址有誤部分,已經被告2 人於本院107 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確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恩貴到院證述相符) ,則以毒品價昂、販毒罪責又重之常理觀之,甲部毒品若真是被告林暐澄以45萬元之鉅款向他人所買入,供販賣之用,有何理由特地拿去被告詹亞倫住處存放?再由本案於深夜查獲時,尚可一舉查得13人之事實可知,新華路房屋出入乃極為複雜,被告林暐澄難道都不擔心被偷、盜賣、擅取施用或為他人供出?

⒉細尋本案查獲及偵查經過,被告林暐澄於105 年11月3日查獲當時之警詢前階段尚表示:甲部毒品現場沒有任何人承認持有(少連偵卷一第172 頁正反面),卻於該警詢後階段改稱:現場查扣無人承認坦承持有的毒品是我所有,這批毒品是45萬元,但我沒有用現金跟「阿宗」購買,我答應「阿宗」每月還5 萬元(同上卷第173頁)。

①所述前後不一,未可輕信。且其改稱內容,等於買數百包毒品不必先付錢,豈有可能?

②縱其改稱內容屬實,其與「阿宗」必有互相聯絡方式,「阿宗」也必有確保其會付款的方法,以保其事後會按期還款,但其卻又表示:我不知道「阿宗」的連絡電話,「阿宗」也不知道我的聯絡電話(同上卷第173 頁正反面)。如此,等於「阿宗」完全不收款,就將價值45萬元、數百包之毒品拿給其,且事後也無法找到其?有誰能信?

③其還稱,其與阿宗在KTV 包廂內清點完後,就搭車到新華路房屋,將毒品放到被告詹亞倫的房間內,因為比較安全(同上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然新華路房屋出入極複雜,有如上述,該房屋內豈能謂安全?

④其於105 年11月4 日偵訊時又改稱:扣案愷他命77包跟毒品咖啡包281 包都是我的(少連偵卷二第87頁),然此與其於上開警詢所稱:被告詹亞倫在現場坦承愷他命37包(其中2 包非毒品,詳見附表一編號1 所載)及毒品咖啡包13包是他的(少連偵卷一第172 頁),猶生矛盾。

⑤其於105 年12月22日偵訊時翻稱:小蜜蜂向我表示大量購買比較便宜,就與老闆聯絡,我與該老闆聯絡見面交易毒品,該老闆就賣我這一次(少連偵卷二第215 頁)。所述情節與上詞完全不同。

⑥其嗣還供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都是在被告詹亞倫房間查到,但實際是在房間何處,我不知道;我將毒品放在該房間,是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放,我是放在該房間內的櫃子上跟地板上,我沒有跟被告詹亞倫說是何物(少連偵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由上可見,其連甲部毒品藏放在哪裡之最基本問題,都不清楚或所述矛盾,且對於為何如此藏放,所述也不一,更與甲部毒品是放在該房間衣櫃內之明顯事實相悖,況其所言若非矛盾,就是與常理不合。堪認其稱向「阿宗」購毒、並直奔被告詹亞倫的房間內藏放,想要伺機販售之情節,都是虛構!正因如此,其對於如何販售,才會以:價格我還沒有想,也還沒有規劃等虛詞相應(少連偵卷二第214 頁),並於本院相質時,沉默不語(本院卷第137 頁)。則其基於編詞之自白,並不具真實性,已堪認定。然其何以如此編詞自白,願自陷罪責?茲析論如下。

⒊楊恩貴於本院108 年1 月16日審判程序證述:附表一編號1 至5 的毒品都是在被告詹亞倫位於新華路房屋的房間內查獲的,但甲部毒品沒有在搜索扣押筆錄裡面記載,是清點後才知道確實有查獲。被告林暐澄被查獲後,接受員警詢問時,我是紀錄人,被告林暐澄說在現場沒有任何人承認持有甲部毒品,是正確的。嗣被告林暐澄承認甲部毒品是他的,我覺得有異,因為被查獲的眾人都關在同一間偵訊室,有可能是他們討論後,找一個未成年的出來扛,所以才會一開始沒人承認,後來為被告林暐澄承認。我在做筆錄前有提醒被告林暐澄說,這很嚴重,如果不是你的,你就不要去承認,該誰的就誰的(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反面)。按楊恩貴

①與被告2 人素無親誼,本無編織情節或入人於罪之必要。

②查獲當時確有未就甲部毒品作成扣押筆錄之疏漏,惟嗣經清點仍送請鑑定完成,再送入本院贓物庫而由本院勘驗如上,此節且為其坦述如上,並無隱諱。

③所述亦與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情形(被告林暐澄部分,見少連偵卷一第179 至181 頁;無人承認部分,係記載執行對象為證人錢駿,惟扣押物品目錄表則記載被查獲之數人姓名,見少連偵卷一第16至20頁)大致相符。

④被告林暐澄為87年6 月19日生,於105 年11月3 日被查獲當時,確尚未滿18歲。是楊恩貴因公務執行之親身經歷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暐澄對甲部毒品之犯罪自白,應是其與為警查獲之人談妥後,出面扛責之結果。

⒋對此,被告林暐澄已於105 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承:我跟被告詹亞倫在警方居留室內討論過,我表示要扛下來,因為我跟被告詹亞倫是好兄弟,但我想到我母親1 人在外,決定要講出實話,就是這些都是被告詹亞倫所有(少連偵卷二第214 頁),並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先後確稱:我跟被告詹亞倫是朋友,我想很久才答應,我承認幫被告詹亞倫頂替;毒品不是我的,我之前講說跟「阿宗」用45萬元購毒,是詹亞倫教我的(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83 頁反面)。此與被告詹亞倫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先後供承:當時大家在警察局關在一個房間,沒有人認的,我覺得跟我有關的越少,對我越好,才叫被告林暐澄幫我承擔一些,達成由他頂替的協議。甲部毒品是我放在我房間衣櫃內的。買甲部毒品的價格45萬元,還是我跟被告林暐澄講的(本院卷第137 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相符。按被告詹亞倫如此供承,①將自曝其有邀人頂替之事,且使自己承擔販賣更多數量之毒品(未遂)之責,對其甚為不利,然其仍不避諱而供出,應無虛妄;②與被告林暐澄坦稱頂替之詞、楊恩貴上開證述均相合;③在被告詹亞倫所住房間內搜出之毒品屬其所有,亦符常理,應值採信。是上開頂替情節,堪認為事實。

⒌至於證人錢駿、葉錦富、范友誠、楊光梁、李政華、李宗憲、游穩玄、吳詩月、林○為、張○喆、吳○琪於警詢、偵訊雖均有所證述,然對甲部毒品,若非證稱不清楚,就是附和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林暐澄的,卻無一人可以解釋,毒品何以都在被告詹亞倫房間,如此反更可佐證,上開在警局內同處一室之眾人有商談推由被告林暐澄出面扛責之情節為真,而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暐澄之認定。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被告林暐澄販入甲部毒品而伺機出售之積極事證。

⒍從而,甲部毒品實為被告詹亞倫所有,被告林暐澄原稱為其所有,只是要頂替被告詹亞倫之說法,暨其並無販毒之意,確屬事實。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形成被告林暐澄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及提請注意事項:

㈠就①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份之橘色藥丸8 顆部分(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6頁,前由檢察官對被告林暐澄於本案追加起訴,罪名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本院因其先前自白,於改分後以106 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②甲部毒品,經本院於上開審判程序調查,認被告林暐澄均涉有為被告詹亞倫頂替之罪嫌(被告2 人皆承認有如此頂替之事,被告林暐澄並坦認其先前自白為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提出告發。

㈡本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客觀性義務,於此提醒當事人、辯護人,就被告林暐澄所受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上開有罪確定判決,得否適用再審規定乙節,應予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論罪法條:毒品條例第4 條、第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
├──┼─────────────┼───────────────┤
│1   │扣案之米白色晶體、白色細晶│①經送鑑驗,結果為:          │
│    │體35包                    │⑴編號為D1至D37 。其中D1及D33 │
│    │(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之扣押│  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份。    │
│    │物品目錄表第2 項之物,共37│⑵編號D2及D3:驗前總毛重78.95 │
│    │包,其中2 包非毒品如右述①│  公克,驗前總淨重76.65 公克,│
│    │⑴,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7頁│  取樣0.12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
│    │下方)                    │  毒品愷他命成份,純度約98%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11 公克。│
│    │                          │⑶編號D4至D32 、D34 至D37 :驗│
│    │                          │  前總毛重34.70 公克,驗前總淨│
│    │                          │  重16.88 公克,取樣0.15公克鑑│
│    │                          │  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    │                          │  ,純度約89%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15.02公克。               │
│    │                          │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6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1058011913│
│    │                          │號鑑定書在卷(少連偵卷二第257 │
│    │                          │頁至第258 頁反面,下稱刑警局鑑│
│    │                          │定書)可考。                  │
│    │                          │                              │
│    │                          │②沒收之理由:為違禁物。      │
├──┼─────────────┼───────────────┤
│2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3包      │①經送鑑驗,結果為:          │
│    │(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之扣押│⑴編號A1至A9部分,驗前總毛重16│
│    │物品目錄表第3 項之物)    │  3.46公克,驗前總淨重146.18公│
│    │                          │  克,取樣2.20公克鑑定,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
│    │                          │  methcathinone 、CMC )、硝甲│
│    │                          │  西泮(Nimetazepam )成份。  │
│    │                          │⑵編號A10 至A13 部分,驗前總毛│
│    │                          │  重31.65 公克,驗前總淨重15. │
│    │                          │  14 公克,取樣1.96公克鑑定,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    │                          │  Chloromethcathinone 、CMC )│
│    │                          │  成份。                      │
│    │                          │以上有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考。  │
│    │                          │                              │
│    │                          │②沒收之理由:為違禁物。      │
├──┼─────────────┼───────────────┤
│3   │扣案之黃色結晶塊1 包      │①經送鑑驗,結果為:          │
│    │(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之扣押│⑴實稱毛重53.555公克,淨重52.4│
│    │物品目錄表第4 項之物,該項│  45公克,取樣0.1665公克。    │
│    │手寫品名為「安非他命」,但│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為誤載,實際內容應如右列所│  苯基甲胺丁酮(bk-DMBDB)成份│
│    │示。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9頁│  。                          │
│    │)                        │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106 年01月04日航藥鑑字第10│
│    │                          │60018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少連偵│
│    │                          │卷二第259頁)可考。           │
│    │                          │                              │
│    │                          │②沒收之理由:為違禁物。      │
├──┼─────────────┼───────────────┤
│4   │扣案之米白色晶體36包      │①經送鑑驗,結果為:          │
│    │(本院卷第119 頁之扣押物品│⑴編號為B1至B36 ,驗前總毛重37│
│    │清單所示之物,所有人誤載為│  2.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3.22│
│    │錢駿,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7│  公克,取樣0.17公克鑑定。    │
│    │頁上方)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
│    │                          │  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
│    │                          │  6.55公克。                  │
│    │                          │以上有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考。  │
│    │                          │                              │
│    │                          │②左列之物係員警於上開時地查扣│
│    │                          │  ,當場未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惟│
│    │                          │  之後有送至本院入庫,有楊恩貴│
│    │                          │  到院證述可佐。              │
│    │                          │                              │
│    │                          │③沒收之理由:均為違禁物。    │
├──┼─────────────┼───────────────┤
│5   │扣案之黑/ 紅色外包裝之咖啡│①經送鑑驗,結果為:          │
│    │包268 包                  │⑴編號1 至268,含袋驗前總毛重4│
│    │(本院卷第116 頁之扣押物品│  ,868.60 公克,驗前總淨重4,34│
│    │清單所示之物,所有人誤載為│  6 公克,取樣2.50公克鑑定。  │
│    │錢駿,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2至│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    │16頁)                    │  Chloromethcathinone 、CMC )│
│    │                          │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
│    │                          │  份。                        │
│    │                          │以上有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考。  │
│    │                          │                              │
│    │                          │②左列之物係員警於上開時地查扣│
│    │                          │  ,當場未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惟│
│    │                          │  之後有送至本院入庫,有楊恩貴│
│    │                          │  到院證述可佐。              │
│    │                          │                              │
│    │                          │③沒收之理由:均為違禁物。    │
├──┼─────────────┼───────────────┤
│6   │扣案之封口機1 台          │沒收之理由:為被告詹亞倫預備犯│
│    │(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之扣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
│    │物品目錄表第6 項之物,照片│。                            │
│    │見少連偵卷二第11頁)      │                              │
├──┼─────────────┼───────────────┤
│7   │扣案之未使用熱塑膜3158片  │同上。                        │
│    │(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之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第7 項之物,照片│                              │
│    │見少連偵卷二第21頁)      │                              │
├──┼─────────────┼───────────────┤
│8   │扣案之未使用0 號夾鏈袋16  │同上。                        │
│    │52個                      │                              │
│    │(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之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第8 項之物,照片│                              │
│    │見少連偵卷二第21頁)      │                              │
├──┼─────────────┼───────────────┤
│9   │扣案之未使用3 號夾鏈袋70個│同上。                        │
│    │(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之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第9 項之物,照片│                              │
│    │見少連偵卷二第22頁)      │                              │
├──┼─────────────┼───────────────┤
│10  │扣案之未使用空鋁箔包526 個│同上。                        │
│    │(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之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第10項之物,照片│                              │
│    │見少連偵卷二第18頁)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一│詹亞倫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所擬販賣標的│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一編號│
│    │            │                            │1至5        │
├──┼──────┼──────────────┼──────┤
│2   │如犯罪事實二│詹亞倫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