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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鄭吉雄王星富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建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惟因公司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遭恐嚇,欲擁槍以自保,竟於民國102 年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姓友人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及非制式子彈4 顆,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子彈2 顆具殺傷力)。嗣陳建廷於105 年11月4日0 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帝豪酒店」消費時,因消費糾紛發生而不悅,且酒後情緒不佳,遂下樓至同址1 樓取出上開槍枝擊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子彈,並於擊發後逃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錢櫃KTV 」第635 號包廂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返回開槍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已擊發子彈之彈殼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因公司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遭恐嚇,欲擁槍以自保,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以6 萬元之代價向何姓友人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及非制式子彈4 顆,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嗣於105 年11月4日0 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帝豪酒店」消費時,在同址1 樓取出上開槍枝擊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子彈,並於擊發後逃離現場等情(見偵字卷第50-51 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 第19頁、第9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槍、彈、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9日鑑定書(見偵卷第37-41 頁、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在102 年間就罹患恐慌症,精神情況不佳,又因公司營運情形不良,遭查獲當天帶槍出門實則是想要飲酒後自戕云云,並提出其於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紀錄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群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緯公司)之401 報表為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問:你為何要於該處開槍)我於105 年11月4 日22時39分許我與友人盧昭位兩人一同前往帝豪酒店的杭州包廂內消費,友人林芳嫻是在我們在包廂內消費1 個小時左右才進到酒店內找我,她進入包廂找我的時候就跟我說她被酒店的大班言語侮辱,我當場也有在酒店內為她抱不平,但是酒店沒有理會,所以我才會在消費結束搭乘電梯至一樓的騎樓我就從我包包內取出預藏的槍枝,現場就開了一槍作為洩憤」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且衡諸常理,如被告在遭查獲前夕,確有持槍自戕之念,其遭警方查獲當下求死之心應最為強烈,則其又有何道理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欲持槍自戕之持槍動機,反而僅表示係因消費糾紛心緒不佳方有鳴槍之舉?是觀以上情,應可認被告供稱其被查獲前夕持槍係為求死云云,尚與事理不符而不可採信,其應係因消費糾紛發生而不悅加上酒後情緒不佳,而持槍擊發子彈乙情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10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時間非短,雖其最初持有之動機係因債務糾紛受到恐嚇而欲自保,然嗣後竟僅因消費糾紛加上情緒不佳,即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槍枝鳴槍,造成在場民眾之不安與恐慌,雖未造成特定人員傷亡,然危害法秩序之程度已非輕微,惟念其於犯後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以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惟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追徵: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槍枝1 支及附表一編號2 之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除附表一編號2 之子彈2 顆,其中1 顆經採樣擊發鑑驗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因而不諭知沒收外,其餘附表一之槍枝及子彈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向上揭何姓友人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後,除持有如上揭論罪科刑欄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外,另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因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就子彈之「殺傷力」此一構成要件,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有關殺傷力之數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為: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擊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因未擊中任何物體,且未經鑑定,而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該發未擊中任何物體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為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

2.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亦具殺傷力,亦乏依據。

3.綜上,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依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其具殺傷力,不能證明被告持有該非制式子彈2 顆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
│    │                    │    │                        │            │
├──┼──────────┼──┼────────────┼──────┤
│ 1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1  │送鑑時撞針因生鏽而無法正│左列扣案物品│
│    │1 枝(含彈匣1 個,槍│    │常復位,經除繡後,擊發功│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    │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            │
│    │89號)              │    │                        │            │
├──┼──────────┼──┼────────────┼──────┤
│ 2  │口徑8.9 ±0.5mm 之非│ 2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左列扣案未經│
│    │制式子彈2顆         │    │具殺傷力。              │試射之非制式│
│    │                    │    │                        │子彈1 顆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    │                        │            │
├──┼──────────┼──┼────────────┼──────┤
│ 1  │口徑不明之非制式子彈│ 1  │無                      │被告遭查獲前│
│    │彈殼                │    │                        │擊發,僅餘彈│
│    │                    │    │                        │殼,無證據證│
│    │                    │    │                        │明具殺傷力  │
├──┼──────────┼──┼────────────┼──────┤
│ 2  │口徑8.9mm 之非制式子│ 1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彈1顆               │    │殺傷力。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