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苡承
- 選任辯護人
-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苡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個,驗餘毛重共2.8271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4 個、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4 包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及刑法第62條之自首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無從適用該條減輕其刑,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其中,所謂發覺之犯罪,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犯罪業遭發覺,不以確知其人如何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從而,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而後,犯罪嫌疑人始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無適用「自首」減刑餘地。查證人田依潔於106 年10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內為警盤查,員警隨即在證人田依潔之隨身包包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證人田依潔同意後,進入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內搜索,而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個,驗餘毛重共2.8271公克)、吸食器4 個、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4 包,且經證人田依潔先指明在該處所查扣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證人田依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分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顯見員警進入上開住處搜索後,已有相當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係於106 年10月17日10時42分許警詢時,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員警於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發覺被告之犯行,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其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以及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