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志鴻
黃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74 號、第175 號、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牌、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透過潘○銓、賴○祥(分別為民國90年12月、89年12月生,行為時均未滿18歲,潘○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賴○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之招募,庚○○透過乙○○之招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1 月間加入由丙○○、辛○○、壬○○、甲○○、丁○○(上列5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行審結)、薛智軒、劉家成、邱兆隆(上列3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等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案件審理中)、賴○祥、潘○銓、陳○軒(陳○軒為91年8 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主要係由丙○○負責控臺,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辛○○負責控臺、聯絡收水上繳丙○○,並依上游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壬○○負責掌機以電話確認車手詐騙是否成功得款而安排、指揮薛智軒向車手收款,再交由辛○○上繳丙○○;甲○○擔任大車手頭,甲○○為確保每日均有車手運作,招募賴○祥擔任小車手頭,賴○祥進而招募乙○○、潘○銓、陳○軒等人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乙○○再招募庚○○加入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乙○○、賴○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假冒「吳文正」檢察官致電己○○,佯稱其帳戶涉及刑案需監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應允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共5 張交付;乙○○則於同日下午2 時前之不詳時間取得甲○○透過賴○祥轉交之工作機及車資後,假冒公務員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生街13巷口,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蓋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 紙予己○○而行使之,並向己○○收取上開金融卡5 張,足生損害於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乙○○使用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提領4 萬元、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提領2 萬元、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提領1 萬5,000 元,乙○○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共9 萬5,000 元及上開金融卡5 張上繳予壬○○。嗣後乙○○將工作機交付予庚○○,由庚○○接取工作機指示再轉告給乙○○,然庚○○待命2 日均未接獲指示電話而未能出動。復於107 年5 月27日下午6 時許,乙○○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乙○○與賴○祥聯絡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三、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卷二第40至43頁、第101 至104 頁;原訴卷三第43頁、第5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上開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5 號卷第9 頁、第21頁,下稱少連偵175 號卷;原訴卷二第54頁反面、第76頁反面;原訴卷三第42頁;原訴卷五第44頁),核與證人賴○祥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267 號卷一第7 頁反面、第10頁,下稱少護卷一;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二第96頁,下稱少連偵224 號卷二;原訴卷四第88至80頁),並有賴○祥手繪組織圖1 紙、被告庚○○身分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30頁,下稱少連偵174 號卷;107 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第144 頁反面),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組織、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欺而交出上開金融卡5 張,且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提領9 萬5,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找工作,潘○銓、賴○祥跟我說幾天後就有工作,但也沒有,我不知道賴○祥在做什麼,上開犯罪行為都是被告庚○○做的,我與賴○祥微信的對話訊息是幫庚○○向賴○祥要薪水云云。
2.經查,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欺而交出上開金融卡5 張,且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提領9 萬5,0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24 號卷二第183 至185 頁,原訴卷四第252 至258 頁),並有證人賴○祥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少護卷一第8 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96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9 頁反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6頁反面),復有「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 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足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32頁,少連偵174 號卷第55至56頁,原訴卷一第145 至14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堪以認定。
3.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從其與共犯賴○祥之微信對話內容可以得知,被告乙○○在告訴人己○○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接到詐騙電話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向共犯賴○祥表示接到指示電話,而在告訴人己○○於同日下午2 時許交付上開5 張金融卡後,被告乙○○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共犯向賴○祥傳送表情符號;又被告乙○○於翌日(即107 年1月18日),多次向共犯賴○祥催討薪水並稱要繳電話費,且其薪水的計算方式係為95,000元×2 ×0.02=3,800 元,其中95,000元與告訴人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遭提領之金額相符;另被告乙○○與共犯賴○祥間的對話,亦有提到被告乙○○於107 年1 月17日多次搭乘計程車,嗣後把手機交給被告庚○○之事,此有被告乙○○與共犯賴○祥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74 號卷第35至37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時間、金額與告訴人己○○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被告庚○○並未參與107 年1 月17日之行動,且被告乙○○係為自己索討報酬,而非為被告庚○○索討報酬。又被告乙○○於承辦員警提示上開對話訊息,並進一步詢問細節時供稱:被告庚○○跟我說是在新竹,共犯賴○祥前一天就將工作機及車資約3,000 元交付給被告庚○○了,被告庚○○搭高鐵去新竹的,到新竹之後改搭計程車,是被告庚○○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索取提款卡並在新竹的ATM 取款,取款後係搭高鐵回來桃園並搭計程車直接去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1 巷裡,交付給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四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我不在場,都是事後由庚○○轉述給我的等語(見少連偵174 號卷第6 頁),被告乙○○雖辯稱其未參與詐騙告訴人己○○,但對於賴○祥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之金額、取卡人假冒檢察官、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提款之地點均在新竹、搭乘之交通工具為高鐵及計程車,收取贓款後係回到桃園龍潭交給上手等犯案細節,均能仔細描述,且多次搭乘計程車部分亦與前揭微信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衡諸常情,通常是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才能對於犯罪情節記憶深刻,被告乙○○欲推卸責任予被告庚○○,卻能交代如此清楚之細節,被告乙○○上開嫁禍他人之供述,反而證明被告乙○○才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檢察官,並向告訴人己○○拿取上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
4.另參酌證人賴○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乙○○是潘○銓介紹給我的,被告乙○○則是介紹被告庚○○給我;被告庚○○是朋友說不能用,他有吞錢(私吞詐欺贓款)的可能;被告乙○○就是「內壢貢丸」,他是於何時、何地拿取19萬元贓款要問上手,該次沒有獲利,因為當天老闆被抓了;被告庚○○的身分照片有傳給上手,但是沒有用到被告庚○○等語(見少護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少連偵224 號卷二第96頁);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乙○○加入的,當時他給我一支手機,手機裡面有存好的通訊錄,等他們打來就回報給被告乙○○,我只需要回報給被告乙○○就好,被告乙○○會依照電話裡的指示去處理,被告乙○○拿手機給我的那幾天我有跟我上班的工程請假,等電話打來,但電話也沒打來,我就想要把手機還給被告乙○○,後面被告乙○○又拜託我再幫他代一天,隔天我就直接去做工廠了,我一共只有拿那支電話2 天,107 年1 月17日我沒有去向被害人拿提款卡並提款等語(見少連偵175 號卷第21頁正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與前揭微信對話訊息互核相符,益證被告乙○○才是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己○○拿取上開提款卡之人。再者,參酌本案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者之臉部輪廓及身形均與被告乙○○相似,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及被告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少連偵174 號卷第55至56頁,原訴卷五第55頁),益徵上情無疑。綜上事證,被告乙○○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實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己○○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台北地檢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乙○○冒充為告訴人己○○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取卡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分工,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己○○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職務,並招募庚○○當車手,其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被告乙○○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乙○○就其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乙○○是否確有對告訴人己○○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使被告乙○○有辯解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乙○○之行為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漏列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並未對被告乙○○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非對被告乙○○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乙○○上開所為,其中冒用檢察署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結合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乙○○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五)被告乙○○與共犯賴○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查本案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係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均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綜上,被告乙○○係以一行為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七)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查被告庚○○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日甚短,其取得工作手機後,尚未實際從事本案後續之犯行,堪認被告庚○○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另被告乙○○與共犯賴○祥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時,共犯賴○祥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共犯賴○祥當時已年滿17歲,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乙○○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賴○祥為少年並與之共犯本案,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乙○○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乙○○、庚○○均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欲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乙○○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行為,損害告訴人己○○之權益,兼衡告訴人己○○所受之損害、被告乙○○、庚○○參與之程度,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等之素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174 號卷第4 頁)、被告庚○○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175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1.被告乙○○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乙○○前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且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犯罪期間尚短,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取卡、領款及轉交款項,涉案程度非深,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乙○○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2.被告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庚○○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遭查獲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甚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非重,是尚難以被告庚○○本案行為遽認其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且被告庚○○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庚○○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庚○○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係與本案共犯賴○祥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74 號卷第50頁),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 紙,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己○○收執,已非屬被告乙○○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偽造前揭公印文及印文之印章,應從有利被告乙○○認定無偽造公印、印章之情,當亦無沒收印章之餘地。
(三)查被告乙○○否認從本件詐欺犯行中獲有犯罪所得等語,卷內除無證據證明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乙○○外,亦乏被告乙○○、庚○○已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乙○○與共犯賴○祥之微信對話內容)
時間 內壢貢丸(即被告乙○○) 賴○祥 2018年1 月17日上午11時51分 我接到電話了 2018年1 月17日下午2 時44分 (瞪大眼睛之表情符號) 2018年1 月17日下午10時26分 在嗎(對方已取消)(對方已取消) 2018年1 月18日上午4時27分 (語音通話) 2018年1 月18日上午4時41分 昨天有做他們說會把薪水交給上面的再轉交,昨天等一個晚上都沒有人我昨天還被熊大罵,他一直跟我說出事了,叫我老實說有沒有做,你女友一直問我你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你女友也說出事了這樣 出你妹不要聽他趴數 嗯嗯好,然後我當下也找不到你嚇死了 熊大一直狂嗆,不是說不做嗎,我騙他之類的話… 2018年1 月18日上午4時46分 我不能做我朋友的哦…… 2018年1 月18日上午4時47分 他們就一直問我是不是你的下線。。。我就一直跳開話題,他們也忘記,只知道一直強調出事… 不要理他吧 2018年1 月18日上午4時53分 好哦,我昨天等一個晚上都在等你(表情符號),我想說你跟我說做的薪水當日晚上12:00 會拿到,我一直等到1:30快2:00都沒人,我才睡的然後今天黃跟我沒辦法做,我昨天就要先告知,結果等沒有人(表情符號),我今天要做版模,房子已經談好了,老闆要我上班,黃也說他要上班。。。 2018年1 月18日上午5時01分 …(語音通話) 現在怎麼找(表情符號)我盡量 2018年1 月18日上午5時25分 黃(應指被告庚○○)說要做了我叫他不要去上班我手機給他,可是我沒車錢,昨天車錢有用超過昨天一直搭計程車換不同點我現在要把手機給他 2018年1 月18日上午5時30分 (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 2018年1 月18日上午8時33分 薪水什麼時候可以拿到 2018年1 月18日下午1時08分 (表情符號) 2018年1 月18日下午1時34分 (圖片,內容如下)190,000×0.02=3,800(薪水)95,000×2=190,000(總拿) 2018年1 月18日下午3時10分 (語音通話) 2018年1 月18日下午3時54分 好 2018年1 月18日下午9時34分 那個薪水,還有嗎,我要繳電話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