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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緝字第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淑玲張英尉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德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文德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不得非法製造,竟為打獵、炸魚之用,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西區金華路其配偶葉月對之租屋處內,先行將1號電池挖空,並置入鞭炮火藥、鋼珠,再將上開物品以黑色膠帶纏繞、緊密封口在電池內,及裝設引線,以此方式製造出能利用點火方式引爆之爆裂物1 枚(下稱上開爆裂物)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內。嗣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呂文德駕駛上開小客車臨停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仁愛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呂文德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小客車排檔桿前方菸灰缸內扣得上開爆裂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呂文德、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107 年度原重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4日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4頁、第82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㈡被告持有上開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稱:其係為了漁獵才會製作上開爆裂物,並沒有其他不法目的,獵場係在新竹縣尖石鄉的梅花村,但還沒有去就被員警查獲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3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要以上開爆裂物供作其他犯罪使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上開爆裂物之危險性,與可瞬間毀壞建物、嚴重傷及他人生命之炸彈類火藥,又不可等同比擬,即便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度刑,仍係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上開爆裂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製作上開爆裂物僅係欲作漁獵所用,並無持以犯罪之動機,且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上開爆裂物之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上開爆裂物已於鑑定時引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4日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2頁),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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