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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威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威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毛重0.296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沾殘之毒品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趙威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威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
    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
    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於106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第4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
    ,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及
    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威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除檢驗用罄者外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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