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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柒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裁定」補充為「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並於同欄第10至11行就扣案物及查獲經過補充為「並扣得殘渣袋7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 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殘渣袋7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7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745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4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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