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碗、黑松沙士壹瓶、蔓越莓汁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瑞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他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雖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然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卻未能警惕,屢為竊盜犯行,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 頁)、具重度身心障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一(一)犯行時,所竊得之泡麵1 碗、黑松沙士1 瓶、蔓越莓汁1 瓶,並未扣案,為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6 頁) ,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查扣之滿漢大餐泡麵1碗,固為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5 款、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 告 鍾瑞鈴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竹縣○○鎮○○街0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5年3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他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黑松沙士1瓶(價值25元)、及蔓越莓汁1瓶(價值25元)得手。嗣該店店長之姜義偉於認為鍾瑞鈴行跡可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方偵知上情。
(二)於107年2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徒手竊取貨架上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泡麵1碗(價值49元),並藏放於隨身袋子內得手。嗣店長姜義偉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瑞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學屋門市貨架上竊取前開物品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義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所竊上開物品,係屬其竊盜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