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6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亞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亞倫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7 月23日上午6 時31分許,駕駛其友人陳正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由東向西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3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偏離原有車道向右駛出道路邊線,自後撞擊由秦素霞所駕駛而暫停於上址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該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前方之路邊招牌,致秦素霞及其車上搭載之乘客秦素雲、李○庭、李○陞(上2 人均為秦素雲之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詎詹亞倫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前揭秦素霞等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陳正瑋告知警方該車輛之借用人為詹亞倫,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秦素霞、秦素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亞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秦素霞、秦素雲、證人陳正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自應注意於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駛時不慎超越道路邊線,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秦素霞所駕駛而停放於上址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秦素霞、秦素雲及被害人李○庭、李○陞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秦素霞、秦素雲及被害人李○庭、李○陞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秦素霞、秦素雲及被害人李○庭、李○陞受傷,而侵害4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道路邊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旋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所受傷勢 │ │ │被害人 │ │ ├──┼────┼───────────────────┤ │ 1 │秦素霞 │頭部外傷;頸部、腰部、右手挫傷;右踝擦│ │ │ │傷。 │ ├──┼────┼───────────────────┤ │ 2 │秦素雲 │頭部外傷、右下背挫傷。 │ │ │ │ │ ├──┼────┼───────────────────┤ │ 3 │李○陞 │頭部外傷。 │ ├──┼────┼───────────────────┤ │ 4 │李○庭 │頭部外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