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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2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平版電腦貳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聖強與高子祥(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晚上11時55分許,前往陳俊斌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森日式料理餐廳」,從該餐廳後方防火巷樓梯上至2 樓,再經由未上鎖之後門啟門侵入該餐廳內,隨分工而共竊取洋酒6 瓶、平版電腦5 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0,700元)及零錢33元,得手後攜持逃逸。嗣林聖強朋分平版電腦2 臺及零錢33元,至竊得之其餘各物則由高子祥分得。俟陳俊斌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下稱「甲案」)。

(二)於106 年10月6 日凌晨4 時13分許,由高子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聖強,駛抵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見該社區通達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之鐵門未關,隨由車道徒步侵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2 人分別翻找停放在地下室之機車置物箱而尋找財物,嗣林聖強竊得該社區住戶張愷鈺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安全帽1 頂(價值3,000 元),得手後2 人隨即攜持離去,並由林聖強分受該頂安全帽。嗣張愷鈺發現安全帽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下稱「乙案」)。

二、案經陳俊斌、張愷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同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聖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高子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俊斌、張愷鈺及證人尤柏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遭竊之零錢及安全帽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

三、核被告林聖強所為,就「甲案」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原公訴意旨認此係構成「踰越門扇」竊盜罪,稍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式時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罪」,應予敘明。又此次亦竊得零錢33元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就「乙案」部分,被告林聖強與高子祥2 人行竊時侵入之上址社區地下停車場當屬住宅之一部分,狀極明確,因之,於此為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舉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猶有未洽,但此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式時當庭將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復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再此敘明。前揭各次為竊之行徑,被告與高子祥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所犯上開二罪,在時、空上咸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飢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對各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惟「甲案」中竊得之零錢33元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陳俊斌,是該告訴人致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張愷鈺蒙受及告訴人陳俊斌餘存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其次,於「乙案」該次,被告行竊之處為地下停車場,唯祇供該社區各住戶停車及驅車出入通行用之公共空間,與侵門踏戶潛入純私用領域之家宅內為非相較,對住用5樓之告訴人張愷鈺所生居住自由、安寧之侵擾程度,尤極輕微,是此可見被告之若此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侵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但止於輕微,末其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所前職業為「板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甲案」部分,被告竊得及朋分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其中之零錢33元業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此部分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分得之平版電腦2 臺,既未發還告訴人,即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乙案」部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發還告訴人,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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