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中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第6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前為警查獲(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5 月18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 號前為警查獲」),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1 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33 巷巷口查獲(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1 日凌晨1 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附近為警查獲」),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