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貳個、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士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士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罪)、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第906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分裝袋2 個、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蔡士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免刑
    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8月22日,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1年2月
    ,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
    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經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10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
    市楊梅區青山一街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15巷19號對面停車場,因另案遭通
    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
    個復經其同意對其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之
    居所搜索,扣得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誠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2個、玻璃球2個、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