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96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壹包(含無法與四氫大麻酚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慶仁明知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下稱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與仁愛路附近某網咖內,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 包、四氫大麻酚1 包,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7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4 公克,驗餘毛重0.3927公克)、四氫大麻酚1 包(含無法與四氫大麻酚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9公克,驗餘毛重共0.259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結晶共6 包、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共5 支、玻璃球共2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慶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4 公克,驗餘毛重0.3927公克)、菸草1 包(含無法與菸草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9公克,驗餘毛重共0.259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7 年2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卷第5 、15至17、52、5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本件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後而持有之,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縱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被告①之罪刑、③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①②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屬輕量,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持有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菸草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微量海洛因、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共6 包、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共5 支、玻璃球共2 個,均查無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