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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容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共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徒手竊取江嘉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領回)得手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上。嗣林聖容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本件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

(二)於107 年7 月9 日凌晨4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鄧仲明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娃娃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未扣案),敲破娃娃機台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鄧仲明置放於機台內之藍芽音響共2 個得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聖容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本件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

(三)於107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鄧仲明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添寶屋娃娃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未扣案),敲破娃娃機台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鄧仲明置放於機台內之藍芽音響共5 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聖容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本件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仲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聖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嘉盛、證人即告訴人鄧仲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行竊所攜帶之擊破器雖未扣案,然該擊破器既得以持之用以敲破玻璃,可見其質地堅硬,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方打電話詢問時即主動坦承本件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並至派出所說明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雖經被害人及告訴人報案而得知有本案犯罪事實,惟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際,本案被告主動至派出所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且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竊盜行為,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擊破器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本件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雖屬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藍芽音響共7 個,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擊破器,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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