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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93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耀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徒手將該公司所有之變電箱碎片1 批、電纜線1 批、鐵管10支、鐵蓋1 片、鐵片7 片、鐵耙2 支、鐵桿1 支及泡沫消防栓門2 片等物(均已發還宇鴻公司)搬運至上開車內而竊得,嗣為巡邏員警發覺鄭耀輝行為有異,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卷內非供述證據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宇鴻公司臨時管理人陳佳涵於警詢時陳述宇鴻公司遭竊上開財物等情相符,復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物品認領保管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3.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宇鴻公司達成和解,代繳新臺幣2,000 元稅費,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收據1 紙可佐,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宇鴻公司臨時管理人陳佳涵,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耀輝於107 年4 月8 日14時48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砂輪機、起子機等機械工具,見宇鴻公司廠區大門未完全緊閉,遂踰越該廠區大門,進入宇鴻公司廠區內,持前開工具拆解該公司之保險箱之際,嗣為巡邏員警察覺上開廠區有異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砂輪機及起子機各1 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宇鴻公司臨時管理人陳佳涵於警詢時指訴遭無故侵害行竊等情、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砂輪機及起子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未經同意進入宇鴻公司廠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進去要拿工具,且警方查獲時我也沒有偷任何東西,我於1 月30日去現場行竊時,就已經看到保險箱被打開,放在路上,保險箱裡面也沒有什麼東西好偷的,警方說我要偷這個,我沒有辦法承認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宗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我們巡邏經過工廠發現其內有敲打金屬聲響,因為工廠已是休廠狀態,我們判斷裡面可能有竊嫌,進去之後發現被告在裡面,我看到被告當時在卷附編號3 現場照片(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8頁)所示鐵皮屋旁邊的柱子敲打東西,因為之前被告在同一個地方有被我們派出所的其他同事辦過吸食毒品案,所以當天所長叫被告的名字,被告就停止動作走向我們,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在敲什麼東西,現場就有卷附編號6 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9頁)所示的這個保險箱,我們就懷疑他偷這個保險箱,但我們沒有無看到被告對該保險箱有何動作,現已不清楚被告是面對或背對保險箱,兩者間距離約5 到10公尺等語明確,復佐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情節,足認本案查獲員警發現被告當時,其並未碰觸系爭保險箱,且所處位置距離該保險箱非屬可隨時立即觸及者,而扣案之砂輪機及起子機於當下亦係被告隨身所攜帶無訛,益徵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並無實際使用扣案之砂輪機及起子機以拆解系爭保險箱之行舉甚明,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取系爭保險箱之著手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依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免冤抑。

㈡另按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安寧,不受他人無故侵擾之自由,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或使用之空屋或建築物,即非屬本罪客體。查宇鴻公司之登記業於107 年1 月12日廢止之事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查,另證人陳佳涵於107 年 1月30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6 年6 月8 日接任臨時管理人前,公司大門就已經故障,只要用力推動,大門即可滑動打開,且宇鴻公司解散清算中都沒有人看守,平時公司都沒有人員進出等語,復佐以證人陳宗賢上揭所述宇鴻公司已是休廠狀態等情,稽上足認被告於107 年4 月8 日進入宇鴻公司之際,該公司早已屬無人住居或使用之廢棄建築物狀態甚明,自已無侵害他人住居自由法益之可能,是依上揭說明,縱使本件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宇鴻公司,亦不能遽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罪責相繩,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洵非無據,可以採信,且公訴人上揭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著手竊取系爭保險箱之未遂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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