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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榮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榮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GM-0212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榮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千斤頂及拆卸工具均未經扣案,卷查無所有權歸屬及現尚存否,且該物本身存在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此部分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輪胎2 顆業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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