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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74號、第2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折疊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國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侮辱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及公然辱罵告訴人劉寶貴,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所為甚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搬運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各情,是依此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折疊腳踏車1 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2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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