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清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清鴻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清鴻與其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不詳民眾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據報後派員前往現場處理,廖清鴻明知陳律君、葉銘鐸身著警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推擠陳律君及掐陳律君之脖子(均未成傷)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律君,旋為警當場逮捕後,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以「操」之穢語辱罵葉銘鐸(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葉銘鐸之名譽。
二、復廖清鴻於同日上午6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派出所內,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前於,以「有牌的流氓」等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律君(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陳律君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足以貶損陳律君之名譽。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清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君、證人葉銘鐸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不滿陳律君、葉銘鐸對其執行公務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上開2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即曾犯妨害公務之犯行,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攻擊執法人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又以上開貶抑性之不實言詞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