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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811 號、第19820 號、第20054 號、第2074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仲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㈢第2 行至第3 行「竊取林東裕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林東裕所有」、㈣第3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偉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25號裁定駁回上訴、98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間,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④至⑨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上開⑩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4 年12月13日出監,於105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慕常勳達成和解,就被害人曾志浩、告訴人林東裕、柯棋安部分係因渠等經通知未到庭始未能和解(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7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4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曾志浩、告訴人林東裕、柯棋安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慕常勳所有如附表編號1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與告訴人慕常勳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79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慕常勳和解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慕常勳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
├──┼─────┼─────────┼───────┤
│1   │起訴書犯罪│①抽水馬達壹顆。  │犯竊盜罪,累犯│
│    │事實欄㈠│②灌冷煤用之壓力表│,處有期徒刑參│
│    │          │  壹顆。          │月,如易科罰金│
│    │          │③氧氣乙炔焊切工具│,以新臺幣壹仟│
│    │          │  壹組。          │元折算壹日。  │
├──┼─────┼─────────┼───────┤
│2   │起訴書犯罪│打洞機壹台        │犯竊盜罪,累犯│
│    │事實欄㈡│                  │,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3   │起訴書犯罪│①冷氣專用升降機壹│犯竊盜罪,累犯│
│    │事實欄㈢│  台。            │,處有期徒刑肆│
│    │          │②冷氣清洗專用抽水│月,如易科罰金│
│    │          │  機壹台。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4   │起訴書犯罪│①電鑽壹支。      │犯竊盜罪,累犯│
│    │事實欄㈣│②抓漏機器壹台。  │,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11號
                                               第19820號
                                               第20054號
                                               第20748號
    被      告  王偉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4月、4月、4月、
    8月、8月、8月、5月、8月確定,嗣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9日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收費停車格,趁慕常勳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
      取車內慕常勳所有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
      抽水馬達1顆、灌冷媒用之壓力表1顆及氧氣乙炔焊切工具
      1組,得手後旋即逸去。(107年度偵字第19811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8日9時5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曾志浩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
      斗所擺放價值1萬元之打洞機1台,得手後步行逃離現場。
      (107年度偵字第19820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0日10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林東
      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斗所擺放總
      價值約3萬4,500元之冷氣專用升降機1台、冷氣清洗專用
      抽水機1台,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大偉所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離去。(107年度偵字第20054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9日15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柯
      棋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
      手竊取總價值2萬元之電鑽1支及抓漏機器1台,得手後旋
      即逃逸。(107年度偵字第20748號)
    嗣慕常勳、曾志浩、林東裕、柯棋安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
    循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慕常勳、曾志浩、林東裕、柯棋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偉仲之供述(107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07│                          │
│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
│2   │告訴人慕常勳之指訴(10│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    │7年6月24日警詢筆錄)  │。                        │
│    │                      │                          │
│    │                      │                          │
├──┼───────────┼─────────────┤
│  3 │告訴人曾志浩之指訴(10│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    │7年7月19日警詢筆錄)  │。                        │
│    │                      │                          │
│    │                      │                          │
├──┼───────────┼─────────────┤
│  4 │告訴人林東裕之指訴(10│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    │7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                        │
│    │。                    │                          │
│    │                      │                          │
├──┼───────────┼─────────────┤
│  5 │告訴人柯棋安之指訴(10│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    │7年7月19日警詢筆錄)  │。                        │
│    │                      │                          │
│    │                      │                          │
├──┼───────────┼─────────────┤
│6   │⑴107年6月9日案發時、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
│    │  地及附近監視錄影器畫│  實。                    │
│    │  面翻拍照片。(在107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
│    │  年度偵字第19811號卷 │  實。                    │
│    │  內)                │⑶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
│    │⑵107年7月18日案發時、│  實。                    │
│    │  地及附近監視錄影器畫│⑷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
│    │  面翻拍照片。(在107 │  實。                    │
│    │  年度偵字第19820號卷 │                          │
│    │  內)                │                          │
│    │⑶107年7月10日案發時、│                          │
│    │  地及附近監視錄影器畫│                          │
│    │  面翻拍照片。(在107 │                          │
│    │  年度偵字第20054號卷 │                          │
│    │  內)                │                          │
│    │⑷107年7月19日案發時、│                          │
│    │  地及附近監視錄影器畫│                          │
│    │  面翻拍照片。(在107 │                          │
│    │  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 │                          │
│    │  內)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之前科,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共計7萬8,500元(計算式:14
    ,000+10,000+34,500+20,000=78,500),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錢 仁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