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4、45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0年6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業於92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業於91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罰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5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是另案犯詐欺罪,在臺北市○○區○○路1 號前被緝獲,當場被告雖未陳明前幾天有施用海洛因,然於派出所,未驗尿前,被告與員警聊天及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曾在幾天前有施用海洛因一節,業據證人即緝獲被告之員警莊世昌證述甚詳,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前已坦認犯行,且上訴人患有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懇請法院憐憫,以本案情輕法重,為適當之量刑云云。經查:本案被告坦認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加以審酌,至於被告自陳患有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係屬上訴人如何妥適執行刑罰之問題,亦與論罪科刑無關。況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為累犯、自首等科刑加重、減輕之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論罪科刑不當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光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