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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宏章

      莊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姜宏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士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士賢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又17日。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④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6 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姜宏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凌晨,由姜宏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士賢,嗣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范政繁所有,由范仲文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由莊士賢下車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未扣案),姜宏章旋駕車搭載莊士賢逃離現場。嗣范仲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范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宏章、莊士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仲文、證人廖芸萍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莊士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被告莊士賢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2 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4頁反面),是上開車牌2 面既經被告2 人竊得後旋即丟棄,自非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5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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