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博洋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博洋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豪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博洋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②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上開①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與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黃士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5 日至6 日間,前往址設桃園市新屋區埔頂45之6 號之育富電子公司,翻越該公司之圍牆而侵入公司頂樓搜尋銅板,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銅板皆經保管上鎖以及考量後續搬運問題始未得逞。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博洋、黃士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雲鑑、李丞恩分別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1056號案件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易字第1074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邱博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 人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邱博洋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