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雨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雨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雨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2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4 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1 居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盤查,鄭雨軒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雨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 年1 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01170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殘渣袋,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且因該殘渣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殘渣袋1 包,含袋毛重0.12公克,使用2mL 甲醇清洗│ │ │殘渣袋1 包 │ 袋內鑑驗,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