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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晴羽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晴羽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楊詠傑支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晴羽於本院107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楊晴羽與其夫楊益安,就前述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私行拘禁為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此二罪間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私行拘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即警員楊詠傑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將當時居處車庫鐵捲門關閉後,在警員楊詠傑要求其與楊益安啟門讓其外出並相偕至屋外釐清相關事項時,悍然拒絕開門而將楊詠傑拘禁在車庫內,對楊詠傑施以暴行並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前後達10至15分之久,實應予以非難並重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被害人楊詠傑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中1 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另1 萬元則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詠傑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前述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書成立內容中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楊晴羽應給付被害人楊詠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並自民國107 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貳仟元,共分5 次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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