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51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谷正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竊取物品欄所載「方向盤鎖」應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竊取方式欄所載之竊取方式應更正為「以備用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再入內竊盜」。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
3.尋獲採證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被告因不同案件接續執行,而其中先執行之案件,已於104 年5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說明,縱其他罪刑假釋經撤銷,仍無礙先前罪刑執行完畢之效力。據此,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遽行竊盜,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致渠等生活不便,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屢涉犯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不予詳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持有之期間,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備用鑰匙,均未經扣案,現存否不明,且該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評價,衡酌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其所竊得未扣案之健保卡1 張、提款卡4 張、信用卡2 張、汽機車保險卡、駕照各1 張,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何憲儒應已辦理遺失,是上揭物品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KU-1852號自用小客車,均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手推車 │1臺 │ ├──┼─────────┼──┤ │2 │湯鍋 │1個 │ ├──┼─────────┼──┤ │3 │攤車柱子 │4根 │ ├──┼─────────┼──┤ │4 │皮包 │1個 │ ├──┼─────────┼──┤ │5 │Timberland牌靴子 │1雙 │ ├──┼─────────┼──┤ │6 │汽車音響主機 │2臺 │ ├──┼─────────┼──┤ │7 │液晶螢幕 │1臺 │ ├──┼─────────┼──┤ │8 │重低音喇叭 │2顆 │ ├──┼─────────┼──┤ │9 │方向盤暗鎖 │1個 │ ├──┼─────────┼──┤ │10 │方向盤鎖 │1個 │ ├──┼─────────┼──┤ │11 │刷卡機 │1臺 │ ├──┼─────────┼──┤ │12 │香水 │1瓶 │ ├──┼─────────┼──┤ │13 │菸 │5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