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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黃世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6日2 時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106 年10月6 日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黃世民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44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並有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3至26頁、第28頁、第61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34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交付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平鎮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44 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60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及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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