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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詠璇(原名邱莉容)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詠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詠璇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詠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詠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五金大賣場上班,整理貨物的」,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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