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 號3 樓居所,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亭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37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①②案罪刑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