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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9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海洛因及吸食器,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查獲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含無法與米黃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4 公克,驗餘淨重0.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與友人謝新儀所共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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