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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建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紀建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許,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上麥當勞旁某巷子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贅載「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應予刪除),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348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紀建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5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4 罪),減為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8 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1 年4 月(共2 罪),減為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業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 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搶奪、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卷,第48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                                                │
├──┼───────────┼────────────────────────┤
│ 一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1 支,檢│
│    │香菸1 支              │    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
│    │                      │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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