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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峻羽(原名卓豊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峻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卓峻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92年間(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以101 年度易字第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上開⑤至⑩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執行刑A 』,刑期自101 年5 月27日起算至105 年7 月26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4 月4 日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4 日某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16巷內查獲,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列管人口。卓峻羽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峻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坦稱:伊係同時施用一級、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167號卷,第2 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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