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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添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添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1 行「楊惠美」更正為「吳惠美」及第3 行「楊惠美」更正為「姜依玲」;證據部分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責付保管單」及增列「被告盧添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盧添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收簿手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李幸娜、姜依玲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諾維、盧志偉、「阿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前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壽店,提領虛構收件人為「楊天成」之2 郵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意圖騙取被害人2 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擔任取簿手)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盧添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添富、李諾維、盧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之成年男子(李諾維、盧志偉與「阿偉」涉嫌部分,由警方
    另案查證中)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 民國106 年12月21日前某日,先以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投
    資廣告,謊稱1 個月可賺新臺幣(下同)3 萬至21萬元,使
    李幸娜循線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
    李幸娜訛稱提供帳戶供兌匯博奕款項,每帳戶每10日可獲利
    1 萬元,並虛構「楊天成」作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件
    人,使李幸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
    市豐原區全家超商交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並載明收件人為「楊天成」寄至桃園市中壢區福州2 街526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福壽店。
( 二)於106年12月20日16時許,由集團成員自稱為楊惠美之人士
    ,以通訊軟體LINE與姜依玲聯絡,佯稱可提供兼差工作,但
    需提供帳戶予虛構之「楊天成」,使楊惠美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交寄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載明收件人為「楊天成
    」寄至桃園市○○區○○0 街00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福壽
    店。
二、嗣盧添富依「阿偉」電話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6 時50分
    許前往上揭全家便利商店福壽店,向不知情之店員訛稱係「
    楊天成」欲取走前述一之( 一) 與( 二) 之存摺與提款卡時
    ,於店員將上揭郵包放置在櫃台上之際,為在場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盧添富於警詢時與本署│坦承依「阿偉」指示,於上揭│
│    │偵查中之供述。          │時地取郵包遭警逮捕之事實。│
├──┼────────────┼─────────────┤
│ 二 │被害人李幸娜於警詢時之指│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看到提供│
│    │訴。                    │帳戶10天可得1萬元,並據以 │
│    │                        │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    │                        │卡寄送予「楊天成」之事實。│
├──┼────────────┼─────────────┤
│ 三 │被害人姜依玲於警詢時之指│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看到兼差│
│    │訴。                    │訊息,並據以將附表所示帳戶│
│    │                        │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予「楊天│
│    │                        │成」之事實。              │
├──┼────────────┼─────────────┤
│ 四 │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被告於上揭時地取件之郵包內│
│    │、提款卡,搜索扣押筆錄、│,係被害人李幸娜與姜依玲遭│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詐騙寄送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    │保管單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
│    │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盧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 項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盧添富與李諾維、盧志偉
    與「阿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盧添富係以一行為前往上述超商提領
    虛構收件人為「楊天成」之2 郵包,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李幸娜遭詐騙所寄送之存摺與提款卡          │
├──┬───┬──────┬────────┬──┤
│編號│戶  名│開戶金融機構│ 帳          號 │備考│
│    │      │            │                │    │
│    │      │            │                │    │
├──┼───┼──────┼────────┼──┤
│ 一 │張佳鴻│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   │    │
├──┼───┼──────┼────────┼──┤
│ 二 │李幸娜│臺灣企銀    │00000000000號   │    │
├──┼───┼──────┼────────┼──┤
│ 三 │李幸娜│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 四 │李幸娜│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 五 │李幸娜│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
├──┼───┼──────┼────────┼──┤
│ 六 │張佳鴻│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 七 │李幸娜│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姜依玲遭詐騙所寄送之存摺與提款卡          │
├──┬───┬──────┬───────┬───┤
│編號│戶  名│開戶金融機構│ 帳        號 │備考  │
├──┼───┼──────┼───────┼───┤
│ 一 │姜依玲│台灣企銀    │00000000000號 │      │
├──┼───┼──────┼───────┼───┤
│ 二 │姜依玲│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只有提│
│    │      │            │              │款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