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4808 號、第259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任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曾任宏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蔡奇璁、林詒峻、柏鴻靖、劉育燈、陳進成、葉滋宇等人,以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行為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上開蔡奇璁等人,均未收到向曾任宏所購買之物品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任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劉育燈,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為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劉育燈未收到向曾任宏所購買之物品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詒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柏鴻靖、陳進成、劉育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葉滋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任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奇璁、證人即告訴人林詒峻、柏鴻靖、陳進成、劉育燈、葉滋宇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宗翰、陳志源、吳瑋柔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 至4 、14至16、44至46、48至49頁、屏束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二,第1 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28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7 至7 頁反面),並有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05 年3 月29日國世新樹字第1050000007號函及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6 年3 月7 日一博愛字第00052 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330035號函、106 年6 月7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607014 號函、106 年3 月8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308022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結果、對話截圖、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3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03645號函及所附查核結果、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724024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6 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12263號函及所附查核結果、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5 、11至13、17、27至38頁、偵查卷二第12至16頁反面、17至31、52至63、72、76至77、86至89頁、偵查卷三第18至20 、26 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變更為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 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復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被告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三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新臺幣13,525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價值10,025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應予沒收、追徵云云,惟該等遊戲幣僅係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現金後,持以作為其購買遊戲幣之用,尚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行為時間、地│行為方式及詐得金額(新臺幣)│主 文│
│ │ 或 │點(民國) │ │ │
│ │被害人│ │ │ │
├──┼───┼──────┼──────────────┼─────────┤
│ 一 │蔡奇璁│105 年2 月26│曾任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曾任宏以網際網路對│
│ │ │日前某日,在│法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旋轉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臺灣地區某不│賣」網站上張貼訊息,佯稱欲販│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詳處所 │售遊戲光碟,致蔡奇璁瀏覽該訊│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 │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5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18分許│貳仟柒佰元沒收,於│
│ │ │ │,匯款2,700 元至不知情之李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695 號│追徵其價額。 │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國泰│ │
│ │ │ │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號104506│ │
│ │ │ │091934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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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林詒峻│105 年2 月26│曾任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曾任宏以網際網路對│
│ │ │日前某日,在│法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旋轉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臺灣地區某不│賣」網站上張貼訊息,佯稱欲販│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詳處所 │售遊戲光碟,致林詒峻瀏覽該訊│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 │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5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15分許│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匯款800 元至不知情之李宗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695 號為│其價額。 │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國泰世│ │
│ │ │ │華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34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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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柏鴻靖│106 年2 月3 │曾任宏於106 年2 月3 日前某日│曾任宏以網際網路對│
│ │ │日前某日,在│,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見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臺灣地區某不│知情之陳志源(另經臺灣桃園地│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詳處所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 │248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刊│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登出售「星城ONLINE」網站之遊│貳仟貳佰捌拾伍元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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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提供買家作為匯款所用之付款│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帳戶(該帳戶為玉山銀行與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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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虛擬帳戶對應之解款銀行帳戶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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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虛擬帳戶後,隨即在「旋轉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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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許,依曾任宏之指示,匯款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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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款帳戶,遭曾任宏作為向陳志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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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劉育燈│106 年2 月3 │曾任宏於106 年2 月3 日前某日│曾任宏以網際網路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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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地區某不│知情之陳志源(另經臺灣桃園地│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詳處所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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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06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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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下午3 時31│之時間後,見劉育燈受騙匯款,│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分許,在臺灣│復另行起意,以「旋轉拍賣」網│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地區某不詳處│站提供之對話功能,聯絡劉育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所 │佯稱尚有手機1 支可供販賣,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劉育燈陷於錯誤,依曾任宏之指│得新臺幣貳仟沒收,│
│ │ │ │示,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8 分,應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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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06 年2 月3 日前某日,在「│ │
│ │ │ │蝦皮拍賣」網站上,見不知情之│ │
│ │ │ │陳志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8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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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該帳戶為玉山銀行與樂購蝦皮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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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務所開立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 │
│ │ │ │戶對應之解款銀行帳戶為陳志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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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帳│ │
│ │ │ │號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虛│ │
│ │ │ │擬帳戶內,遭曾任宏作為向陳志│ │
│ │ │ │源購買上開遊戲幣之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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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陳進成│106 年2 月3 │曾任宏於106 年2 月3 日前某日│曾任宏以網際網路對│
│ │ │日前某日,在│,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見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臺灣地區某不│知情之陳志源(另經臺灣桃園地│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詳處所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 │248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刊│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登出售「星城ONLINE」網站之遊│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戲幣後,以向陳志源下標購買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戲幣之方式,得知陳志源所申設│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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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號虛擬帳戶後,隨即在「旋轉拍│ │
│ │ │ │賣」網站上張貼訊息,佯稱欲販│ │
│ │ │ │售手機零件,致陳進成瀏覽該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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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06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48分│ │
│ │ │ │許,依曾任宏之指示,匯款2,00│ │
│ │ │ │0 元至上開陳志源所開立之付款│ │
│ │ │ │帳戶,遭曾任宏作為向陳志源購│ │
│ │ │ │買上開遊戲幣之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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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葉滋宇│106 年4 月18│曾任宏於106 年4 月18日前某日│曾任宏以網際網路對│
│ │ │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見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在臺灣地區某│知情之李叔蓉(由檢察官另行偵│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不詳處所 │辦)刊登出售「星城ONLINE」網│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 │站之遊戲幣後,以向李叔蓉下標│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購買遊戲幣之方式,得知李叔蓉│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 │ │ │所申設,提供買家作為匯款所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付款帳戶(該帳戶為玉山銀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與樂購蝦皮有限公司配合辦理之│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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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帳戶為李叔蓉所有之臺北富邦商│ │
│ │ │ │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8725號帳戶),帳號000-000000│ │
│ │ │ │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後,隨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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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月18日晚間6 時24分許,依曾任│ │
│ │ │ │宏之指示,匯款1,680 元至上開│ │
│ │ │ │李叔蓉所開立之付款帳戶,遭曾│ │
│ │ │ │任宏作為向李叔蓉購買上開遊戲│ │
│ │ │ │幣之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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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