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子賢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仍佯以對外販售牟利,於107 年3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起訴書誤載為「在桃園市平鎮區新貴南街住處內」,應予更正),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聊天室「UT」,以暱稱「中壢優執菸商- 非圈內」找尋購毒者,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佐陳羿嘉於107年3 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暱稱「健身男現約(26)」佯裝購毒者與莊子賢聯繫,莊子賢即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沈靜彬」與佯裝購毒者之偵查佐陳羿嘉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並約定於翌(3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OK便利商店外,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販售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莊子賢即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佯裝購毒者之偵查佐陳羿嘉將前揭款項置於其指定之位置後,再至車上交付毒品,惟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為警表示身分而查獲遂未得逞,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子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一覽表、網頁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㈢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本件犯行未遂,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6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